第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垂直观测设备、雷达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组织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作业环境和站点进行安全评估,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