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业主、业主组织与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十一条有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以及因继承、合法建造、拆迁安置等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应当认定为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以认定为业主。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居住权人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物业的组织和个人为物业使用人。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