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