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下列工作,减少居民生活对水源的污染:
(一)鼓励、支持居民建设沼气池,处理生活污水、人畜粪便、有机物垃圾,提供家庭能源;
(二)帮助乡(镇)村屯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定标准,组织建设卫生厕所,集中收集、转运、无害化处理粪尿;
(四)在乡(镇)村屯设置防渗漏垃圾箱,组织集中收集、转运、处理生活垃圾;
(五)安排基层医疗单位集中收集、妥善保管医疗废弃物,交专门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发现患有可以通过水源传播的重大传染病患者,组织医疗机构立即将其送往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治疗。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