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立标志和设施:

(一)在一级保护区陆域边界设置隔离、监控设施;

(二)在二级保护区人员能够进入的陆域区域设置围栏;

(三)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标志和设施。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