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建立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水质状况。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