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设施运行。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