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