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单位施治、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加强粉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防治粉尘污染的意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粉尘污染防治义务,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粉尘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粉尘污染,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粉尘污染防治意识,采取文明、节约、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粉尘污染防治义务,共同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粉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粉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