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粉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贮存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污染的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未采取保护措施防治粉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