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工整治。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