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粉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工整治。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