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煤炭生产和供应企业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