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各级机关维修办公用房,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目的,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设备安装的国家、行业、地方技术标准规范,不得在维修过程中变相改建、扩建办公用房,不得超标准装修办公用房。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批和实施。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