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第十条已修改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破坏计量检定印、证的;(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四)伪造计量数据;(五)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9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