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第十八条有效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资料。记录备份应当保存六十日。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9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