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服务;

(四)不履行对电信用户的承诺或者做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对电信用户的合理要求进行刁难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进行打击报复;

(六)其他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