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猪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登记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