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第二十四条有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