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临时使用土地,根据使用年限,每使用一年按以下标准补偿:

(一)临时使用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

(二)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50%给予补偿;

(三)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用地,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30%给予补偿;

(四)临时使用未利用地,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20%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