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向农民或者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服务费用的;
(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开展质量调查和质量投诉处理中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或者超越规定的对象、标准和种类发放补贴资金的;
(四)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退回所收取的费用。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