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开发企业承担超过其资质等级规定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