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不宜在本地区继续推广的蚕品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终止推广建议,经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终止推广公告。

禁止生产、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