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