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对不合格蚕种、病死蚕以及蚕沙等废弃物未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