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使用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商品小蚕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