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的蚕种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标识或者标识缺项、涂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