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章 蚕种生产经营第二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种生产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区域保护范围。在蚕种生产区域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农药生产企业,不得建设排放氟化物、硫化物以及其他危害蚕种生产的工业设施,不得使用对蚕有危害的生物农药。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