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蚕种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亲本来源、批次、蚕种编号、饲养地点、制种地点以及人员、生产日期、生产数量、检验检疫结果、销售去向、技术与质量检验负责人等内容。

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数量、来源、保藏时间和方式、运输方式、质量状况、责任人以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蚕种来源、数量、收蚁日期、饲养记录、销售龄期、质量状况、责任人以及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蚕种纸或者蚕种盒等原始包装标识。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