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章 蚕种生产经营第十六条有效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自治区相关标准,加强蚕种质量控制。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验检疫合格。蚕种纸或者蚕种盒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和标识。蚕种标识应当注明品种名称、生产单位、单位地址、许可证号、卵量、蚕种编号、产地、生产日期、出库日期、执行标准等内容。推广经过适应性试养的自治区以外的蚕品种,应当注明适宜饲养区域。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