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罚则第二十二条有效对擅自贩运、加工、销售食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