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无偿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