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摩托车、电瓶车的车位(库);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