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给予警告;逾期未退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