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一)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二)聘请已经受聘于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三)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