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