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并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严厉打击捏造、歪曲事实,造谣诽谤,损害经营主体声誉的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使职权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督促其纠正。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