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将论证结果纳入项目或者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

本市境内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权限委托具备论证能力的机构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作为开发区、园区、产业集聚区内所有投资项目规划与建设的科学依据,有效期为10年。期间若出现重大气象灾害并造成严重影响的,应重新开展主要气象灾害乃至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的专家评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具有气候可行性论证相关审批权限的部门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的管理。

地方法规 · 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