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其委托的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更新。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监督。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