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