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公用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移交专业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城镇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排水设施移交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镇排水设施属于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自行管理、维护。通过吸污设备等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备,统一管理。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