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在规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因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