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来水供水公司提出申请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委)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