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城镇道路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辆;

(二)清洗、修理机动车、晾晒农作物;

(三)在路面上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焚烧物品、打砸硬物、碾压炉灰、碾压铁板等;

(四)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

(五)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者焚烧垃圾等;

(七)移动、毁损路牌等道路设施;

(八)擅自在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上开设车行坡道或者开辟进出通道;

(九)其他侵占、损害城镇道路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