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和本人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报告内容为: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和流失程度;

(二)防治水土流失的具体措施及其成效;

(三)需要通报的其他内容。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