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
(五)司法鉴定机构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九)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