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以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五)违法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六)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七)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指派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十)对司法鉴定活动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