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参照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核期间应当组织专家对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评审,对拟执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考核评价;必要时,可以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评审、测试。评审、考核评价、联合评审、测试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