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第五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