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协调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组织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和监测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验和监测对象收取。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