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四章 粮食储备第三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和相关要求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